計量法規丨計量比對管理辦法

計量比對管理辦法
(2023年3月16日(r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9号公布 自(zì)2023年6月1日(rì)起施行)
第一條 爲了确保量值統一、準确可靠,加強計量比對監督管理,根據計量相(xiàng)關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mín)共和國境内,開展計量比對及其監督管理,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比對,是指在規定條件(jiàn)下,對相(xiàng)同準确度等級或者指定測量不确定度範圍内的同種計量基準、計量标準以及标準物質所複現的量值之間進行比較的過程。
前款規定的計量比對包括:
(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考核合格,并取得(de)計量基準證書或者計量标準考核證書或者标準物質定級證書的計量基準或者計量标準或者标準物質量值的比對(以下簡稱國家計量比對);
(二)經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mén)考核合格,并取得(de)計量标準考核證書的計量标準量值的比對(以下簡稱地方計量比對)。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計量比對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國家計量比對。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mén)在各自(zì)職責範圍内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地方計量比對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mén)根據*量值傳遞溯源體(tǐ)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zhào)統籌規劃、經濟、合理的原則,實施計量比對。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面向社會公開征集國家計量比對項目及主導實驗室,經專家研究論證後,确定國家計量比對及主導實驗室。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根據需要可直接确定國家計量比對項目并指定主導實驗室。
第七條 已取得(de)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證書、計量标準考核證書或者标準物質定級證書的單位,應當按照(zhào)有關規定參加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的國家計量比對。能夠提供正當理由且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八條 國家計量比對主導實驗室應當具備以下條件(jiàn):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的計量基準、計量标準或者标準物質等符合計量比對要求,并能夠在國家計量比對期間*量值準确;
(三)能夠提供滿足計量溯源性要求的準确、穩定和可靠的傳遞标準或者樣品;
(四)具有與實施國家計量比對工作相(xiàng)适應的技術人員(yuán)。
第九條 主導實驗室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技術專家組。技術專家組參與審查國家計量比對資料,對有争議(yì)的技術問題提出咨詢意見(jiàn)。
第十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在國家計量比對開始前進行前期實驗,包括測定傳遞标準或者樣品的穩定性、均勻性、重複性、運輸特性和參考值等。
第十一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根據前期實驗情況起草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征求各參比實驗室的意見(jiàn)後确定,并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計量比對針對的量、目的、方法、傳遞标準或者樣品、路(lù)線及時間安排、技術要求等。必要時,也可以規定比對實驗的具體(tǐ)方法和不确定度評定方法或者限定比對結果的不确定度範圍。
第十二條 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應當按照(zhào)有關國家計量技術規範,根據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開展國家計量比對。
第十三條 國家計量比對完成後,各參比實驗室應當在國家計量比對實施方案規定的時間内,将國家計量比對結果提交主導實驗室,并對所報送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材料應當包括:
(一)國家計量比對數據複印件(jiàn),數據有删改的,應當保留删改痕迹;
(二)國家計量比對實驗結果不确定度分(fēn)析報告;
(三)計量基準證書複印件(jiàn)、計量标準考核證書複印件(jiàn)、标準物質定級證書複印件(jiàn)以及計量授權證書複印件(jiàn)或者其他相(xiàng)關技術文件(jiàn);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對于具備條件(jiàn)的國家計量比對,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應當對相(xiàng)關實驗過程、數據結果等建立并實施追溯備查制度。
第十五條 主導實驗室應當根據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結果進行統計、分(fēn)析和評價,起草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并征求各參比實驗室意見(jiàn)。
主導實驗室應當在規定時間内将修改完成的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國家計量比對結果以及國家計量比對的其他資料報送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第十六條 國家計量比對總結報告應當包括:
(一)國家計量比對概況及相(xiàng)關說(shuō)明;
(二)傳遞标準或者樣品的技術狀況,包括穩定性、均勻性、重複性和運輸特性等相(xiàng)關要求;
(三)國家計量比對數據記錄及必要的圖表;
(四)國家計量比對結果分(fēn)析,至少包括參比實驗室的測量結果及其測量不确定度、國家計量比對參考值及其測量不确定度、參比實驗室的測量結果與參考值之差及測量不确定度;
(五)參比實驗室存在的問題及整改建議(yì);
(六)國家計量比對分(fēn)析及結論。
第十七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定期向社會公布國家計量比對結果。
第十八條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符合規定要求的,可以作爲計量基準和計量标準複查考核、标準物質定級、計量授權以及實驗室認可的參考依據。
國家計量比對結果偏離(lí)正常範圍的,應當限期改正,暫停國家計量比對所涉及的計量基準、計量标準的量值傳遞工作和标準物質生(shēng)産銷售。
第十九條 主導實驗室、參比實驗室和技術專家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在國家計量比對結果公布前不得(de)洩露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未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不得(de)發布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及結果。
對擅自(zì)洩露或者發布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及結果的,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将有關情況通報主導實驗室、參比實驗室所在單位,取消申報國家計量比對資格,予以公示;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主導實驗室不得(de)有下列行爲:
(一)抄襲參比實驗室國家計量比對數據,弄虛作假;
(二)與參比實驗室串通,篡改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其他行爲。
參比實驗室不得(de)弄虛作假,相(xiàng)互抄襲國家計量比對數據。
主導實驗室和參比實驗室存在以上行爲的,國家計量比對結果無效,取消申報國家計量比對資格,予以公開;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國家計量比對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在規定時間内未報送相(xiàng)關材料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mén)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計量監督管理需要,組織實施本地區計量比對,參照(zhào)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參加國際計量比對,按照(zhào)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zì)2023年6月1日(rì)起施行。2008年6月11日(rì)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07号公布的《計量比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圖片

來(lái)源:蚌埠計量